事件缘于2024年10月24日下午,苏男驾驶小客车并与古女发生交通事故,经新竹市警察局员警获报,认定苏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4条第2项规定「行近未设行车管制号志之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致人受伤,因而开单举发。后来苏男提出申诉,案经新竹区监理所向举发机关查明后仍认定违规事实明确,并依道交条例第44条第4项规定「行经设有学校、医院标志之路段,不减速慢行」,裁处苏男7200元罚锾、吊扣驾照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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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区监理所指称,古女原本行走于行人穿越道,苏男车辆在行经斑马线时,因未礼让行人通过就先行右转,导致与古女发生碰撞,且古女于事故谈话记录表中叙明其手部及臀部受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苏男违规事实已属明确;另一边,苏男则主张事发当下古女已表示没有受伤,且2人已达成和解,和解书上也载明古女并无受伤,然而员警没有确认古女是否有至医院治疗,更无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她有因本件事故而受伤,仅是以事故当下的谈话记录表佐证,应有违误。
法院审酌,新竹区监理以举发机关所附的事故现场图、影像截图纪录表等,并以双方当事人谈话纪录表陈述手部受伤等情事,即认定苏男有违道交条例规定。然而,古女虽然在谈话纪录表中提及有手、屁股伤势,苏男的谈话纪录则仅提及对方有手部受伤,2人陈述情形已有不符,且均无记载具体伤势,事后又无其他如古女伤势的采证照片、就医纪录等佐证资料,认定苏男违规行为的证据尚有不足,裁定撤销原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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