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指出,屏东县第1选举区立委参选人郑清原因犯刑法第271条杀人罪,经判决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26条第8款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选罢法第26条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包含曾犯内乱、外患罪、贪污罪、国家安全法、毒品危害防制条等,经有罪判决确定,第8款则是最轻本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并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确定。

郑清原主张,他确实曾于70几年间犯刑法第271条之罪,但是本件刑罚包括有期徒刑及褫夺公权,早已在80几年间接受司法审判并已执行刑罚及褫夺公权完毕;他服刑期间已痛改前非,因表现良好获得假释,重返社会后积德行善,107年首次参加屏东县议员就高票当选,111年连任成功,显示已受人民认同,迄今32年毫无违法。

郑清原表示,中选会主张的选罢法第26条第8款规定,明显剥夺人民宪法规定的被选举权,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也没有区别曾犯刑事案件的更生人回归社会后表现,造成所有曾犯刑事案件的更生人终身参政权被剥夺,已有违宪疑虑。

另外,国内法学专家多数认为,选罢法规定是以行政罚变相于司法审判及司法刑罚权之外,等于重复处罚人民,以行政权侵犯司法权,也违反宪法保留、法律保留、一行为不二罚原则,请求撤销原处分以及确认原处分违法,案件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定,选罢法第26条规定于112年6月间曾修法,立法机关考量社会变迁,立法理由指出,基于侵害社会法益巨大,因此增订参选限制,此差别待遇目的是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采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合理关联,并无违宪疑虑。

判决指出,本件中选会所为否准郑清原申请登记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的处分,是审酌郑清原曾犯刑法杀人罪,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依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虽然限制郑清原参选权利,但不具惩戒或惩处性质,并没有产生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问题。

法院日前认定,郑清原的主张,均无法采信,中选会以原处分否准他登记立法委员选举的申请,并无违误。郑清原诉请确认原处分违法部分,也无理由,日前判决驳回,可上诉。(中央社)


點擊閱讀下一則新聞 點擊閱讀下一則新聞
北市至善路巷内废弃砖屋陷火海 消防大量人车到场半小时扑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