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委员会表示,近年屡有因家庭成员长期承受照顾压力,而最终选择杀害被照顾者之「长照悲歌」案件,显示我国弱势家庭在长期照顾过程中面临沉重负担与制度困境。社会舆论对此多表同理与关注,照顾压力失衡已成为亟待正视的社会议题。国家人权委员会认为,国家应承担积极保障责任,在制度设计上应坚守对生命权的绝对保障原则,并强化长期照顾体系与家庭支持措施。

人权委员会指出,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生命一旦被剥夺,其他一切人权即失其存在可能。依据《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生命权不仅为该公约所保障之核心人权,亦为所有人权之基石。同时,《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10条亦强调生命权的重要性,「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权,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确实享有生命权。」

人权委员会解释,我国宪法虽未明文揭示「健康权」,惟依司法院释字第785号解释:「宪法所保障之健康权,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机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国家对人民身心健康亦负一定照顾义务。」爰此,健康权同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之特性,反映出宪法对于人性尊严与基本生活条件保障之高度重视,并彰显国家于促进社会正义与公共健康之责任。

人权委员会说,生命权与健康权虽属性质不同之基本权利,惟两者在宪法价值体系中具有高度交织性。生命权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剥夺其生存之基本存在,而健康权则确保人民之生命得以具尊严与完整性之状态持续存续。诚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所保障之「生存权」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25条所保障之「健康权」,分别构成人类基本尊严不可或缺的两个维度,前者著眼于生存的权利,后者则关注于生存品质与健康福祉。

人权委员会续指,而被照顾者多为高龄、重度疾病或身体机能严重退化者,其自我防卫与就医能力普遍受限,生命与健康处于极度脆弱之状态。国家更应履行积极保护义务,预防照护关系中可能出现之人权侵害,确保被照顾者之生命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扰。

人权委员会强调,若国家未能提供完善之长期照顾制度与支持网络,使照顾者与被照顾者同陷于资源枯竭、身心耗竭之处境。此一结构性问题反映出制度设计的缺口与社会安全网的不足,亟需从政策面及制度面加以检讨与补强。

人权委员会重申,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人权体系中不可分割的核心价值,国家应承担积极保障之责,在制度设计上应坚守对生命权的绝对保障原则。除应强化长期照顾体系与家庭支持措施外,亦须完善心理健康服务、暂托与喘息制度,以预防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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