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源于2023年4月13日,吴员在下午3点多从事巡逻勤务时,见到高男在横越淡水区中山北路1段与大信街24巷口时闯红灯,上前告知他违规并要求出示身分证件。不料高男不满吴员阻挡他去路,竟出言辱骂「不要玩这个啦」、「你神经病喔」,同时仍不断移动身体、想要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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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员眼见用手抓不住高男,便以大外割手法压制对方,导致高男摔落在地喊「我的脚已经不能走路了」、「我脚已经断掉了啦」,吴员见状打电话送高男去医院急救,经诊断受有多处腿骨骨折、挫伤,高男愤而提告向吴员索赔300万元,2人最终未能达成调解。

士林地方法院审酌,吴员应须用对人民权益侵害最少的方式执法,且依当时客观情况及高男交通违规的情节,可选择劝导并等候支援,尚无迳以强制力为执法之必要,然吴员基于执行交通巡逻勤务及顺利执行公务而与高有争执,出发点并非不合情理。

加上吴员有调解意愿,因高男提出300万元和解金而无法达成调解,但愿意支付医药费3万元,且高男也表示希望吴员继续当警察,不要去关等语,可见非不知悔改,一审依侮辱公务员罪判高男拘役10日,可易科罚金,缓刑2年;吴员涉故意犯伤害罪,判刑3个月、缓刑2年,并须赔高男3万元。

上诉至二审,高院审理认为,依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意旨,侮辱公务员罪的成立要件,应限于行为人对公务员当场侮辱行为是基于妨害公务的主观目的,且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情形。高男虽有闯红灯,且于吴员执行公务时加以辱骂,但他主观上认为自己并没有闯红灯、没有配合查验身分的义务,才出于一时情绪反应而辱骂,也未因此妨害吴员执行公务,应谕知无罪。

至于吴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舍弃使用警棍、辣椒水等对人体危害性较大的器具,采取危害较小的警察逮捕术「大外割」制伏高男,吴员的强制力虽造成高男受伤,但依照「强制力控制层级表」的判断准据,仍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属依法令的行为而得阻却违法,并不成立伤害罪,最终改判高男、吴员2人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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