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分院判决指出,被告行为时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识其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降低,有刑法第19条第2项减刑规定之适用,原审就被告所犯杀害孙丽萍、林佑谕部分依刑法第272条之规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并均依刑法第19条第2项之规定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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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事由,兼顾相关有利与不利之科刑资料,分别量处有期徒刑10年、6年,难认有何滥用其裁量权限,所定应执行刑12年,尚属罪刑相当,未有过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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