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男犯下此案时,被害高中女生当下未发觉,陈男1个多小时后在另家药妆店,以相同手法偷拍另名少女裙底照片2张,当场被逮;第2案被害少女控告陈男「无故摄录性影像罪」,因属告诉乃论,后因双方和解撤告,法院判决公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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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陈男手机内找到第1案高中女生5张裙底照片,查出被害人身分后,高中女生才向陈男提告,检察官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中的「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将他起诉,此罪为非告诉乃论罪,可处7年以上徒刑。

陈男坦承偷拍,但否认有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犯行;辩护人也为他辩护称,本案发生时被害人并非处于「性活动」的状态,被告亦非处于资源掌握者,因此并不符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所谓之「性剥削」定义,纵认构成「性剥削」定义,因被害人是在不知情下被拍摄,难认被告有违反其意愿,因此最多只能构成同法「拍摄少年性影像罪」,刑度为1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

法官在判决书中花了很长的篇幅解释「性剥削」定义,认为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的立法意旨,不论儿少行为为何,凡是有使儿少成为与性相关之「客体」,而被「商品化」或「物化」时,均应认为系所谓之「性剥削」,而在儿少「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对其拍摄性影像,更应解释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类型,而属「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

因此,法官认定陈男在被害高中女生选购商品偷拍其大腿内侧根部及内裤画面,存于手机供自己观览、欣赏,已将被害人物化为性客体,将其视作自己拍摄之「作品」,甚至借由在公共场所拍摄儿少性影像之过程,刺激或满足自己欲望,陈男对被害人所为应属于「性剥削」,而被害人在「不知情亦未同意」情况下被偷拍性影像,已符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之「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

法官审酌陈男过去有偷拍前科,手段比起其他性犯罪相对较轻,对于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且迄今未得到对方谅解等情状,依规定在量刑上予以先加重再减轻,最后依「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将他判刑4年,可上诉。

台中地院。资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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