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鋕雄指出,林姓生母单方面自承因在原律所学不到东西,想找别的律所实习,及在吕秋远的事务所实习时,出现被实习指导律师「拉手」情事,导致当事人对此在实习过程中顿感焦虑,怀疑若拒绝是否会直接影响实习成绩一事,表示从现行的律师实习制度规范来看,这些现象是有可能发生的。

陈鋕雄解释,台湾原就要推行的四合一国家考试,看似在学习德国考试制度,但德国对于实习制度有套严谨的规定,但我国推行的四合一考试,似乎未在实习品质的控管上有清楚的描述。

他进一步说道,若此事以性别平等工作法第2条第五项:「实习生于实习期间遭受性骚扰时,适用本法之规定」来看,指导律师对实习律师实施性骚扰,可能违反性别平等工作法。从这角度来看此事,可能认为这是系争律师的私事。

就目前规定在「律师职前训练规则」的实习制度中,对于指导律师的义务或责任并无明确界定。只在第11条提到,但也未说清楚条文中何谓「不当」。若依照美国律师伦理规范,其不当行为(Misconduct)包括:「基于种族、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宗教、国籍、民族出身、年龄、残疾、婚姻状况、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从事歧视或骚扰行为。」

而「骚扰(harassment)」包括性骚扰,无论是口头、非语言或身体行为。该规定适用于律师在专业执业范围内的任何行为,包括对实习律师、下属律师、助理等的性骚扰。在条文中性骚扰又包括:不受欢迎的性暗示或性要求、有性意味的言语或肢体接触,及带有贬低、羞辱性的言行。

陈鋕雄说,在我国律师伦理规范中,对于律师事务所内的上下级指导监督关系,并没多做著墨。但其中有两个条文,涉及「个别律师对整个律师业应负的责任」。包括第3条:律师应共同维护律师职业尊严及荣誉,及第6条:律师应谨言慎行,避免损及律师形象,以符合律师职业之品位与尊严。

就上述条文,陈鋕雄则认为本案的另一个重点在于,若律师本身以强调性别平等为其主要执业形象,但实际上却「说一套作一套」。这种看法,会影响到民众对于律师界的信任,影响律师的职业形象,进而影响民众委任律师的意愿。所以,这件事并不完全是系争律师个人的私事,而是涉及律师形象的问题。

至于在这样的体系内,实习律师如何能顺利发展职涯?陈鋕雄也给出答案,建议有志于律师业的学生能好好念个有培养律师专业能力的研究所,当能力越好,就越容易找到能协助开展职涯的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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